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賢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廖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
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
題,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先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貸款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貸與原告使用,並由
原告清償後續之貸款。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於被告同意辦理
貸款即民國112年8月17日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後竟突然反悔,並表示不願辦理不動產之貸款,
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金額,兩造自無任何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不
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起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原告先以「伊投資雪茄生意,邀請被告一起投資」 為由向被告調度資金,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並慫恿被告透過名下房屋做二、三胎貸款共計250萬元、裕 富當鋪萬物貸50萬元、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70萬元、汽 車貸款127萬元,以及被告個人存款約20萬元,合計約600餘 萬元,再指示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予原告,共計 1000萬元,嗣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償還上開債務加計原告承諾 之投資報酬及利息,遂於112年8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但迄 今尚未清償,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兩造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金 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 既主張迄今尚未收到借款1000萬元,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交付 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10 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據提出王道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不明金錢關係往來,被告曾匯款至原 告名下帳戶等情,仍不足證明兩造已有本件借款合意及10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 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本院已曉諭被告就 此部分待證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 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 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查系 爭本票依原告主張應係原告預先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借款之擔 保,性質上屬原告欠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自得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賢忠 CH496651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