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3年度,57號
SJEV,113,重救,5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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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
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
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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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