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贊臣律師
相 對 人 謝宇棠
兼法定代理人 謝承廷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 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
各1 紙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