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172巷與永
安北路1段路口時,因有超越前車右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即撞擊訴外人官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官庭妤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
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官庭妤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16元(含醫療
費用1,356元、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下合
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新乙診字第202202120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頁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官庭
妤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官庭妤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
予官庭妤(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到庭予以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
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
,於113年1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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