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月
被 告 廖綉銀即邱朝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朝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朝鵬遺產範圍內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邱朝鵬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下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原告遭 詐欺而分別於111年5月6日、8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邱朝鵬於113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 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緝字第1141、114 2、1143號起訴書、戶謄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邱朝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雖經本院刑 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係以邱朝鵬死亡而判決公訴 不受理,並非認定邱朝鵬無幫助洗錢行為而判決無罪,又其 繼承人即被告復未就邱朝鵬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緣由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位法 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斯時起即繼 承被繼承人邱朝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繼承邱朝鵬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6萬元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