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頁),卻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事故時間: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46分許;事 故地點: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造成曾世億受傷, 嗣原告依曾世億之申請理賠醫療費用15,930元(士林地院卷
第15、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以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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