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劉亭邑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51分許、53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9981元,共9萬9968元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7月10日22時
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得手,並因此取得報酬。嗣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確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