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趙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
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時,除應按原約
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6,5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58
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等為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81元本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6,5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萬元 6,58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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