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鄭積全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與 訴外人楊莉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後又向溪尾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於溪尾街66 號撞向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系爭鐵捲門 損壞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 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