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蔡旻叡
被 告 盧信豪(原名蕭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雖雙
方未約定借款返還日期,惟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卻遲未還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
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3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21頁),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