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詹育嘉
被 告 蔡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嘉華於民國110年7月1日0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原告與被告之友人丁致維發生 交通事故,不滿原告看其之眼神,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背部及左側肩膀部位,致原 告受有牙位21、22不完全性骨折、牙位11缺角、牙位11-22 脫位、牙位32-42挫傷及背部與左上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威登牙醫診所收據為據,且被告所涉上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考(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牙齒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業 據其威登牙醫診所111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 各27,000元影本為證,又所提醫療費用,核與原告所受傷勢
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於5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次)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 及經濟狀況,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9,000元(計算式:⒈醫療 費用54,000元+⒉精神慰撫金2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