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284號
SJEV,113,重小,128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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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盧泰良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列「楊耀文」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
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姓名為「楊耀文」之人,
僅新北市即有多達10人以上,且無一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本
院顯無從一一傳喚核對是否為原告提告之人,且經本院依上
址通知「楊耀文」到院,亦無人到庭,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經調閱上開電
話申請人資料,其申請人之姓名亦非楊耀文。是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資料,本院亦無從對其合法送達。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4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
及其他可得查明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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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