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23號
原 告 郭玉音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日和解,並約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2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並確定
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
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