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