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金貴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廖年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後陽台
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
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
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
後陽台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技師公會)113年8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下稱聲明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
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二)。」核其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1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
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
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
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
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
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
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後,驚覺陽台頂板水
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一經碰觸,水泥塊
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掉落,上情均係
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系爭12樓房屋
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因雙方無法就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
宜達成協議,且基此因漏水所致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裸
露、鐵屑掉落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係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如不將漏水之問題徹底修復,漏水現象不啻為一顆不定時
炸彈,更恐隨時致後陽台水泥塊掉落,甚至因鋼筋遭腐蝕
後,若斷裂將造成無法承受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
之重量而有崩塌之虞,危及原告居住之安全甚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原因為何?是
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房屋有
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果,發現13樓
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有超載使用或
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之原因,不排
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缝發生後未
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與
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此研判樓板因
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與直上樓層即
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如至少1項有關
(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則修復漏水及水
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
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戶於陽台用水時
,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的損害,修復費
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31,284元,單價
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及水泥塊剝落所
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
〔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造成系爭12樓房
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繕12樓後陽台時
,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相關工項等、業
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又原告每日寢食難安
,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13條則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第19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3
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受有損害,即應
排除其房屋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賠償
原告之責任,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損害62,4
3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板縫 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不可歸責於 被告:
1系爭鑑定報告書明揭:「十一、鑑定結論:.... (一)...
.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 生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足見該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 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有超載或翻修等未盡維 護責任所致。
2又113年4月11日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在經歷113年 4月3日403大地震後掉落之水泥掉落照片,更足證後陽 台天花水泥塊掉落,係因地震等因素造成縫隙而自然發 生,與系爭13樓房屋樓板是否滲漏水無關。
3被告於102年購屋裝潢時,拆卸客廳、房間天花板後,發 現有大面積水泥剝落、鋼筋鏽蝕裸露狀況嚴重,但被告 理解此為建築品質問題,因此自行進行修繕。
4本件兩造所有上開房屋自83年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 社區公共區域之天花及牆壁,均有水泥剝落等現象;另 社區3樓公共區域同因天花板水泥剝落現象,而經管委 會請人修繕。
5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12樓反應 最近幾日.後陽台.廚房.廁所等處,都有天花板水泥剝 落,....」,足見系爭12樓房屋並非僅本案後陽台天花 板,而是包含廚房、廁所等,四處均有天花板水泥剝落 情形。
6基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因地震、老化、建材、 施工品質及風雨等,而自然產生縫隙,以致水泥剝落、 鋼筋腐蝕等,並非被告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二)鑑定人檢測當日,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及系爭12樓房 屋天花板均呈現乾燥無漏水現象,僅以熱顯像儀之溫度差 異,認定後陽台洗衣機用水時,排放之水滲入裂縫,造成 水泥剝落等,實屬率斷:
1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十、檢測成果分析:本案標的物 12樓陽台平頂水泥塊掉落係因樓板裂縫擴大、擠壓造成 水泥塊剝離、破裂而掉落,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台用水 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13樓 陽台地板排水試驗時,目視雖無明顯漏水,但是儀器檢 測水泥溫度有明顯下降....,研判12樓的頂版仍有滲水 現象。因兩造未提供五大管線圖,於會勘時兩造決定不 做氯子檢驗,所以無從分析水泥塊掉落的其他原因。」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當日,系爭13樓房屋並未進行陽台 潑水或注水後排水試驗,鑑定人係命被告父親將洗衣機 注滿水後放水,但放水後,被告後陽台地板(即12樓天
花板)仍呈現乾燥狀態,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而 鑑定報告附件8-1、8-2熱顯像儀測試之時間、位置,均 不明確?更缺乏含水量數據,無法判斷洗衣機排水時, 是否確有滲水情形。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氣溫驟降, 蘆洲地區最高溫度17度,最低14度,越晚越冷,12樓頂 板表面溫度難免受氣溫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後陽台滲水 ?以及滲水處為何?更不足證明「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 台用水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之 推論。
3原告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腐蝕與海砂屋情形相似,又 不限於後陽台1處,鑑定人鑑定時直言懷疑是否係海砂 屋,惟因氯離子檢測對社區影響重大,故兩造合意不作 檢測,此由鑑定人於三次會勘均確認兩造是否施做檢測 即可得證,是顯難排除原告天花水泥剝落係因氯離子含 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
(三)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向來保持乾燥整潔,111年1 月18日原告首次且唯一一次反應漏水,自此以後也未再漏 水;縱使將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也未見系爭13樓房屋地 板或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有任何漏水、潮濕、壁癌等情, 被告無法發現滲漏水;原告直到111年10月30日才發現天 花剝落、鋼筋鏽蝕,但未及時告知被告,被告當無法及時 修補,實不得苛責被告未善盡維護責任:
1縱認定水泥剝落係因被告111年1月18日洗地板大量用水 所致,但被告此後即更加用心維護後陽台,並放置除濕 機,避免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也未曾再表示有漏水發生 。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人命將置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之 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後,後陽台地板仍呈現乾燥狀態, 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雖系爭13樓房屋地板磁磚有 裂痕,但因量少、表面輕微,被告實難以料想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之情況下,可能會產生滲水。
3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即未再發生漏水,因此被告 認此係偶發事件,原告也未再有任何反應,直至111年1 1月11日原告請社區主委居間協調,被告才知悉原告後 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隨即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協商處理 ;111年12月12日被告也與原告共同到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
4之後被告除承諾自行負責13樓後陽台地板維修費用外, 並願意負擔原告主張12樓天花板維修費用6萬元之1/2即 3萬元,但原告堅持被告必須全額負擔;於原告提本訴
後,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負擔原告維修費用 之2/3即4萬元,但原告仍未同意,甚至在本案訴訟及鑑 定過程中,被告均持續嘗試與原告進行協商。
5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如前所述,被告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晾 衣服等正常使用,未超載,已竭盡所能善盡維護責任, 實難認被告怠慢、未能善盡維護責任。 (四)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後陽台樓板因為屋齡老舊、地震 導致縫隙自然產生,又原告並未如被告保持13樓後陽台 空曠、通風、乾燥,反而將12樓房屋後陽台私自改裝為 料理區,放置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等,堆滿雜 物,並在其中進行料理行為,顯易使其後陽台受潮,讓 水氣進入縫隙。
3又原告將室內窗型冷氣安裝在12樓後陽台,讓冷氣排熱 孔正對後陽台,也讓密閉之後陽台長期處於高溫、高濕 環境,同樣會使12樓房屋後陽台受潮滲入縫隙,促使鋼 筋易於腐蝕,而生水泥剝落等現象。
4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後陽台天花狀況如何?是否有 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天花板是否已受損?原告並未打 開天花板檢查,被告更完全不知狀況,在原告未及時向 被告反應之情況下,被告自然無法及時做任何修補或預 防。
5基上,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 3樓房屋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五)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後陽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 隙共同存在於12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 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 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修繕費用: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
2基此,縱認上開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 房屋有關,本案後陽台樓板縫隙產生之原因,依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析論,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而老舊及地震所造成之縫隙並非僅存在於13樓房屋 後陽台地板,而是包括12樓房屋天花,而原告就12樓房 屋陽台環境設備之維護,更與有過失,就此專有部分樓 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六)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容 有下列違誤,致修復費用估列過高,析述如下: 1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項次5垃圾清運」、「項次8垃圾清運」、「 項次10零星修整及其他」、「項次11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項目,13樓「項次4給排水各種管線維修」均應予剔 除。
2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之項次1,各項修復費用均應區分工資、材料 費用,且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材料 費用。
(七)原告主張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超 載使用後陽台、翻修地坪之情形,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 ,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惡意為之; 且雖在111年1月18日發生1次漏水,但在111年11月27日即 已先做上天花板;又假使有因此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影響 ,僅限於後陽台,亦屬局部、短暫,原告復未提出受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自難謂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自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 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 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 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 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 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
後,驚覺陽台頂板水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 一經碰觸,水泥塊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 掉落,上情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 系爭12樓房屋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12樓房屋陽台照片、鐵屑掉落之照片、修繕報價憑單、報價 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 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 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系爭13樓屋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在本院審理中未經鑑定前,已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 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聲請本院囑託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 樓之1房屋有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 果,發現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 之原因,不排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 裂缝發生後未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
子含量檢測與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 此研判樓板因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 與直上樓層即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 如至少1項有關(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 則修復漏水及水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 支出多少修復費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 戶於陽台用水時,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 的損害,修復費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 31,284元,單價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 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 及水泥塊剝落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 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 造成系爭12樓房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 繕12樓後陽台時,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 相關工項等、業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此有 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 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13樓房屋之後陽台樓板產生縫隙,此裂縫不排除是因屋 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縫發生後未及時修補 致嚴重惡化所造成甚明。又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聲請鑑定其氯離子含量檢測與分析,因此被告空 言辯稱:顯難排除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水泥 剝落係因氯離子含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乙節,非可 採信。
(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與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鑑定結果,並以上開三 、(一)(二)所述情詞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即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並已查明漏水之原因與系爭13樓1房屋 有關,則其已盡證明之責,而本院觀被告前開反對之主張 ,均係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推論,並未提出較為具 體之佐證為依據。參以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 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會同兩造於 現場勘查,並以相關儀器測量後,依據現況而為之專業判 斷,並無草率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七、鑑
定過程: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概況:九、鑑定 參考文件:十、檢測成果分析),故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為之鑑定結論,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頂板因漏水所生 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產生縫隙所造 成,無論其縫隙產生之原因係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 然產生,被告仍應積極負修補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 對於其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21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系爭13樓 房屋後陽台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程度,以排除侵害而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 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 件十第2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至於修 復費用則為31,284元,已如前述。另被告所負之此部分責 任,乃係應作為之義務,並未涉及如何使用材料,故被告 辯稱此修復漏水中使用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乙節,容非有 據。
六、另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 13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亦屬有據。至於該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囑託新北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12樓計62,431元(明細詳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1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2 樓部分所示),而觀其修復項目中有使用關於材料者為第7 項之碳纖維補強連工帶料金額24,920元,其餘費用元均屬工 資性質,又上開連工帶料費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數額, 本院應認各占一半即12,460元,應屬合理,因此可認系爭12 樓房屋修復費用62,431元中之材料費為12,460元,工資為49 ,971元(計算式:62,431元-12,460元=49,971元),另本院 認依系爭12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用, 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 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 設備大都為天花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相當於「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因原告供稱系爭12樓房屋係於87年購入使用,且原 告陳明該屋於111年1月18日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 爭12樓房屋購入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 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46元,其餘工資49,971 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 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1,217元(計算式:1,246 元+49,971元=51,217元)。至於被告就此應負之賠償責任雖 辯稱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有關, 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見上開三、(四)所述情 詞〕,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只及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頂板(含水泥塊 、天花板部分),此為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產生縫隙而 漏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未及於屋內之其他 物品(如被告所稱之料理區、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 、窗型冷氣機等),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擴大之情事, 自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七、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但書亦 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漏 生所生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產生縫隙所造成, 被告本應盡積極負修補責任,但未盡責,已如前述,因此修 復此漏水原因所生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費用,是以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1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有關,惟後陽 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隙共同存在於12 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維修費用,應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 修繕費用等情,亦非可信。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長期
的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更 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後陽台範圍,含其 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致鋼筋外露等情,並未及於一般人生 活起居較長時間或較常使用之空間諸如臥室、客廳、浴室、 餐廳等,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 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非屬有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 年3月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但 書所示。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共19 3,715元(含聲明一所示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聲明二所 示之162,431元),而原告勝訴部分之總價額為82,501元 (含主文第1項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主文第2項之51,217 元),其勝訴比例雖未達7/10(約只占42.6%),然被告 就本件漏水事件既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卻未主動積極處 理,造成原告受有一定損害及生活之不便,原告無奈只能 透過訴訟解決紛爭,並因而預先繳納上開鑑定之費用,此 作為均屬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被告 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之責任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 。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