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丁慧華
相 對 人 史京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等症
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詢問、施測後,提出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提示鑑定報告,詢問聲請人、相對人等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同住,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