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
退偵字第22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
第26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
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40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因缺錢花用,經由求才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姐」之成年人欲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明知將 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給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罪故意,先於93年3 月14日,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聯絡,在雲林縣斗六市「北國 KTV 」,將其於93年3 月10日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小姐」。復於93年3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圓環,將 其於93年3 月10日所開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以1,000 元之價格, 連續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揭「林小姐」及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假冒係甲○○之親友蕭建正,向甲○ ○借款之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復於93年7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及93年 7 月14日上午9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撥打電話,向住 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丙○○佯稱其係丙○○之友人陳建榮,因 急需用錢,請求丙○○協助,保證於翌日下午還款,致丙○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3 時 32 分 匯款68,000元及7 月14日上午9 時4 分匯款32,000至
上開乙○○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因 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及丙○○ 因發現陳建榮並未還款,而與陳建榮聯繫確認後,始知受騙 上當。
二、證據:
㈠被害人甲○○、丙○○之證述。
㈡證人蕭建正之證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表。
㈥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電話申請表。
㈧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上開帳 戶連同存簿、提款卡予不詳人士,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連續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簿、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2 次販賣帳戶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而被告年
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出 賣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增加警方追查犯罪困難度 ,因而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