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珮鈴(原名:黃佩鈴)
務人
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權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陳威龍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 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 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 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 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 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經通知各債 權人無意見後,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5,129 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故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 價完畢。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 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本院於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38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已依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顯示之結果,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回覆均為債務人無保險契約(見該卷 第144、160至162頁),附此敘明。
三、因本件清算程序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 配由本院為之,清算財團變價所得經製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等,由本院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 人,於確定後分配完畢,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聲請人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配表公告、相關通知函 稿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清算財團既經分配完畢,爰一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01元。 分配比例過低,不敷財團費用,返還債務人。 二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15,129元。 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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