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2270號
KSDV,113,司執,1422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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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7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聯旭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等,皆非 本院所轄,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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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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