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8877號
KSDV,113,司執,13887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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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容禎  住○○市○○區○○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商業保險投保 等資料,然相對人設籍臺南市○○區○○000○0號乙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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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