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7788號
KSDV,113,司執,1377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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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莉翎即許文慧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一段7巷10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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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