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7017號
KSDV,113,司執,137017,202411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石淑貞  住○○市○○區○○0號之2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 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號之26,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1/1頁


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