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玟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1年01月27日透過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
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19
%計算之利息【現為11.9%】(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03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2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
,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
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16219元及如上所
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契約四
、信用貸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利率變動表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9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219元 王玟翔 自民國113年08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8日止 年息11.9% 001 新臺幣216219元 王玟翔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