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Nicholas Drew(朱尼可)
Mikaelyn Drew
Miona Drew(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七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
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全字第57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
處分等一切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有前揭裁定(
全聲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
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又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名下如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 100000之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