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3年度,23號
KSDV,113,全聲,23,20241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洪秀琴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秀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金煌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色洪榮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74年度全字第32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訴外人洪榮川為背書人之本票債
權(面額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洪榮川之財產,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32
91號裁定准將洪榮川之財產於6萬元之範圍内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將洪榮川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禁止債
務人即洪榮川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嗣相對人又
就上述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洪榮川、訴外人林
祈旺應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又聲請
人四人均為洪榮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嗣相
對人執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32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併案處理。惟
相對人就其對於洪榮川之本票債權取得系爭前案民事判決,
惟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因上述民事判決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迄今至少已逾37年之久,不論相對人據何種
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其上述本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相對人亦未有何提出系爭前案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見
相對人所執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所示之給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消滅,屬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
滅者,及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有上述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
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裁
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
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洪榮川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
扣押訴外人洪榮川之財產,相對人並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訴外人洪榮川即債務人之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74
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受理在案,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復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75年度
訴字第2025號判決洪榮川、訴外人林祈旺應連帶給付6萬元
本息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
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查,應屬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均為洪榮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
既自承上揭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自須依判決之內容履行其債務,是本件難認有
何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存在。且
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
用收益,如一旦啟封,聲請人即可自由移轉所有權與他人,
造成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且現今不動產價格仍
時有波動,並非穩定不變,故堪認該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至相對人之請求權是
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實體法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
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證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
他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