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202號
KSDV,113,全,20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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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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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