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王秀彥
陳琪鈺
相 對 人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許績佳之子,對許佳績遺
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依序93
/1408、93/1408、44/21120、2241/67584、1587/21120、15
87/211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許佳績之遺產,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出
售予抗告人,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7萬元
,如相對人無法交付系爭土地,應賠償抗告人800萬元,抗
告人業已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相對人。詎訴外人即許績
佳之配偶石井江美子已於11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
人,相對人就上開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自得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及賠償800萬元
。茲因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
元內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
扣押之處分(即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另相對人
經通知後,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1/4,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07萬元,如相對人無法交付系
爭土地,應賠償800萬元,其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惟石
井江美子已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復於113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得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80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
證(原處分卷第4至2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
用狀況,相對人現有之既存財產與抗告人之本件債權金額相
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5頁)以為釋明。然相對
人因與石井江美子間之假處分事件,提存9,136,575元於原
法院提存所,復因與石井江美子間之假處分事件,提存305
萬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上開2
筆提存款現由抗告人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
地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0號及110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
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命令
(原審卷第19至35、47、49頁)為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
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土地7筆、汽車2輛,
且有薪資所得及利息、股利收入,可見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
逾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則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
況,尚難認其信用、資產狀況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
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外,抗
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
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
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