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4號
KSHV,113,全,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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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聰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斐凱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以居間交易賺取佣金為業
。又相對人前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ial Care Inc.
(下稱FKS公司)之CEO名義,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
人在大陸地區兜售3M N95口罩,聲請人得悉此事後,為賺取
佣金,除積極在大陸地區找尋買家外,更數度與芮平、錢俊
就採購口罩進行協商。其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付看貨費
用,聲請人故依相對人指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美金5萬8,
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換算新台幣為601萬9,140元)至
相對人指定帳戶,以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詎料,相對人收
到系爭款項後,卻以船期耽誤為由拒絕帶同聲請人看、驗貨
,又多次表示願返還系爭款項卻遲未還款,聲請人已依不當
得利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下稱本案訴
訟)。再者,相對人涉犯多起民、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
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並於兩造本案訴訟期間離境
,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1萬9,1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
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次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惟如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
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601萬9,140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已提出不可撤銷採購合同、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
書、匯款資料、不可撤銷承諾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尚涉有其他民
、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
又於兩造訴訟期間離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裁判書類固
可見相對人有涉及數起民、刑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事件之
判決內容,仍不足逕認其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在兩
岸間原均有經商業務,故其縱於本案訴訟期間,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後逕行離開臺灣,亦難認屬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
情形。另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仍未返
還,則係因相對人對其是否負返還義務存有爭議,尤以聲請
人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之情形,參之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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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