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
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
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
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
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
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
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
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
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
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
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
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
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
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
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
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
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 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 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
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 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 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 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 )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 ,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 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 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