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林秀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80號及同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73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士林地
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3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
山人壽公司於同年4月8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報已依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見司執助字卷43頁);嗣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5日以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南山人壽公司將終
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同年7月17日函復已於同年月5日將
系爭保險契約強制解除,並解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解約金(
下稱系爭解約金)予執行法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約延續有效(見
司執助字卷63-65頁)。抗告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
積蓄及所得;其子趙力德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5
,244元,無力扶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伊生活所必需費用
後,始得就餘額支付轉給相對人,以維公平。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參
立法說明)。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債權2筆,即本金186
,820元、202,6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見執行卷1
1-15、19-26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
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1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732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33頁)。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
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113,603元(81,201+32
,402=113,603)(見執行卷65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
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
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堪認執行法院扣押
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
例原則。雖抗告人主張伊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積蓄
及所得,伊子趙力德亦無力扶養伊,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生
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
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
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契約於解除前本無從取得解約
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
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系爭解
約金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
不可採。又據南山人壽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所載,原裁定附
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
約延續有效,及無抗告人近5年內請領保險金紀錄等語(見
執行卷6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為
相當程度之調查,且抗告人並未發生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
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參保險法第1條第1項);保險
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
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抗告人之子趙力德
現已成年(見本院卷21頁戶籍謄本),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
告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況抗告人之子趙力
德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約400餘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3頁),抗告
人陳稱趙力德無力扶養伊等節,難認可採。抗告人並未盡舉
證責任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
後,將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堪認執行手段合理。抗告人辯稱系爭
解約金應先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