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45號
TPHV,113,抗,114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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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4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9日、
同年月22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
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另未扣押之其他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
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予以終止
契約即足清償本件債務,可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
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
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伊高中時期父母幫
伊投保,均已繳費期滿終身保障。伊家族有大腸癌、肝癌、
肺癌、乳癌等癌症史,已被列癌症高風險家族,伊已入不敷
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無法支付高額醫藥
費,系爭保單有續存之需要。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54,058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執行卷7-12頁)。次查系爭保
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1月7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7659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同年月8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4166號函可憑(分見本院卷31-33、41頁)。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
得向系爭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主張伊已被列癌症高風
險家族,且入不敷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
無法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確有續存之需要云云。惟執
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不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
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
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附表編號
2之保單近年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執行
卷41頁),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
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
法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備金予抗告人,及就系
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51,423元 吳卉姿 吳卉姿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35,678元 吳卉姿 吳卉姿 3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43,767元 吳卉姿 吳卉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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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