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76號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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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本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兩
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
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定有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第9點約定兩造不再互相干涉彼此之私
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溝通。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
「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
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
(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
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
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
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然黃律師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讓她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1至3(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曾封鎖LINE,致
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
,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
協議内容履行探視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亦侵害
伊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
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僅限以LINE溝通。自離婚迄今,上訴人
經常傳訊騷擾、攻擊伊,伊不得不暫予封鎖,嗣因上訴人威
脅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乃解除封鎖。未成年子女在美國
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回臺時伊未將未成年子女都
交由伊父母照顧,更與上訴人之親權毫無關係。兩造於110
年間溝通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時,上訴人傳送其新女友照片
,告訴伊未成年子女要叫別人媽媽,伊為言論1、言論2係本
於婚姻關係中之體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黃律師於離婚訴訟中曾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於寄予黃律
師之電子郵件為言論3係陳述自身感受,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親權、名譽權、隱私權,
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0年12月17日在離婚訴訟二審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05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
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
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原審卷1第15至1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言論2亦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有侵害其
親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
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
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
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
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訊息對話
中為言論1、言論2等情,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1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於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媽寶、渣男」、稱上訴人再
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並提及上訴人「你一離
婚就到處把妹、誰知道你有沒有出軌」等語,係與上訴人
2人間對話時所為,第三人並不知悉,當不會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且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迄訴訟中
成立和解離婚,即屢生衝突,互有批評、攻詰對方之言語
等情,有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5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第193至235頁
),上訴人復自陳已於111年中再婚(原審卷1第11頁起訴
狀),徵諸上情,於兩造離婚後以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其之前
婚姻中經歷及上訴人於離婚後半年旋再婚等事實所為陳述
、評論,縱不符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感受,依上開說明,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予黃律師之電子
郵件為言論3乙節,經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1第3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
信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謝謝黃律師 我想也不打
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的 我都不好意思再拉
我的律師進來 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 我
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 謝謝您」
等語,雖提及上訴人應該讓黃律師蠻丟臉的、這種男人
的不要等語,然黃律師乃上訴人於離婚訴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為離婚事由之可歸責者
,被上訴人對黃律師所為前揭言論,係就離婚訴訟之過程
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實難認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
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等情形,上訴人縱因知悉該電子郵件而對被上訴人之言論
3感到不悅,亦不能以其主觀之情感即認其名譽受到減損
或貶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3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
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言論2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料,
且言論2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LINE對話所為,亦無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
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雙方不得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
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僅係兩造於離婚訴訟
和解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仍應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9點約定侵害其家人之隱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固應予保障,惟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
,封鎖兩造之LINE長達1個月,時常想封鎖就封鎖,致其
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其於111年9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攜子返臺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以各種理由推託,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而未親自
照顧等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後續之相關
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
軟體溝通」,並未限制兩造僅得以LINE溝通,且兩造於離
婚後曾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成
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相關事項(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應堪採信。況
且,被上訴人縱因認上訴人一再以LINE傳訊不堪其擾而加
以封鎖,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毫無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乃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即使未能全程親自照顧,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訂會面交往方式無違,更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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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