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 為相對人陳志城之母。相對人
自出生後即罹患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陳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早產,呈現缺氧狀況,出生後不
久即被診斷有腦性麻痺。相對人因四肢無法正常動作,始终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需要餵食;從未學會說話,不會叫爸
爸、媽媽,只會發出叫聲和哭泣;相對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合併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後,屬極重度障礙程度。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癱坐於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
四肢呈現攣縮狀態,肌肉萎縮,頭頸部偏向右側,若有人接
近時會稍稍向左轉,眼神會短暫看人;相對人無言語,只會
發出「嗯」或「啊」的聲音,對叫喚無回應,問相對人案是
否聽得到,或問他身邊的人是不是媽媽,相對人都沒有反應
,其醫學診斷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結論為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手足陳OO、陳
OO、陳OO,聲請人、陳OO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