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3號
ULDV,113,消債全,2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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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16163、21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維
持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倘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將影響
還款方案之公平性,不利於聲請人將來之生活,為此,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4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
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
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
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
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
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
為120日,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
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
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
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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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