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5092號
ULDV,113,司執,450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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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林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 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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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