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3473號
ULDV,113,司執,4347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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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蔡金童(兼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明月(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山木(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秋微(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琪(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桃 園市、彰化縣、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及新北市新店區,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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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