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林正治
債 務 人 吳昭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
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金麗因陸續向債權人林正治借
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700,000元,而先後民國112
年8月13日、113年9月5日將債務人吳昭漪簽發如附表編號1
、2之無記名支票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嗣債權人分別於1
13年8月13日、113年9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付,足認債務人已有退票達三張之
記錄而有財務狀態不佳情事,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
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1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 113年8月21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