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和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欣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姨丈為好友,被收養
人於收養人2、3年開刀時悉心照顧,至今仍持續照顧收養人
之生活起居,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
生母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32歲以上,被收養人生父江金
生已於82年1月13日死亡,已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
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
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其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3名子女,本件出養對其並無不利影響
等語。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
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
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