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紫晴
林紫妤
兼法定代理人 林夢竹
上 三 人之
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德
上列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7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
聲請人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丙○○名下僅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民國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688元、5
57,221元,茲審酌聲請人丙○○收入不高,又需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
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等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