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TRAN THUY TIEN)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TRAN THANH CAO)
丁○○(PHI THI H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12月11日收養甲○○(T
RAN THUY TIEN)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原越南國人,現為我
國國民,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與甲○○(TRAN THUY TIEN
,被收養人,越南國人,00年00月0日出生)為姑姪關係,
收養人願收養其姪女甲○○為養女,養親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甲○○尚未成年,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丁○○簽署同
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及相當之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同意書、越南司法部聲請收養通知書、越南河內市人
民法院離婚判決書(乙○○與丁○○)、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
確認書及經駐越南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全部事項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我
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故本件收養是否認可,應適
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
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
條第1、2項、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
列要件:㈠未滿16歲之兒童可被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16歲到18歲之兒童可被收
養。㈡收養人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
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
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
姑姨及伯叔舅父,則不適用。㈢具有良好道德風尚。㈣收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⒈限制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權利。⒉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
制裁服刑中。⒊在監服刑中。⒋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
五、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
同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亦無違反上述越南收養法之相關規定,有上開證據
及收養人、收養人之女戊○○○到場陳明可據(見113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
㈡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後評
估(113年9月26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237號函及所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⒈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陳述,雖出養人離異,男出養人仍
維持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亦有一定親職教養能力,與被
收養人也有父女依附之情;社會支持方面,有原生家庭的
情感支持,並透過聘請家庭幫傭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及其手
足之生活,然出養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未居住臺灣,故無
法訪視評估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6歲,曾有2段婚姻,並於第一段
婚姻育有1女1子,目前無交往對象和結婚規劃,以事業為
生活重心。陳小姐居住臺灣,從事餐飲業約20年,目前積
極拓展餐飲加盟至母國越南,並在越南購地,未來欲發展
光電產業,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存款尚能區分家庭預備金
和事業投資基金,然而其越南事業仍在起步階段,且須兒
女分別替其管理與經營,未來恐其無多餘心力照顧與教養
被收養人。教養態度部分,收養人雖預計在被收養人來臺
後,先安排語言課程再就讀高中,然尚未實際了解相關辦
法與程度,對於被收養人可能面臨的文化衝擊、升學壓力
、同儕相處等,尚無相關準備度,若實際面臨上述挑戰時
,也預計委由其女兒協助處理。此外,收養人雖有照顧經
驗,然其兒女在青春期時,收養人與子女處跨國分居狀態
,因此在教養青春期兒少的經驗恐有限。被收養人已屆青
春期,清楚知曉有原生父母,而收養人亦認同未來讓被收
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保持聯繫。收養動機部分,就收養人描
述,被收養人與出養人關係親近,出養人亦具備照顧與教
養能力,惟因被收養人生母自離婚後即至國外工作而鮮少
與被收養人聯繫,則收養人希冀讓被收養人有母親陪伴之
感,然就收養人實際生活與工作安排,實難根據被收養人
的適應、教養與照顧需求進行調整和給予陪伴,故評估其
收養動機為名義收養,藉以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
學之機會。收養人健康狀況大致良好,且其素行良好,在
臺灣無犯罪紀錄。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14歲10個月,現居越南,就收養人
描述,其未曾實際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同住和互動,而被收
養人未曾來臺觀光旅遊,預計開庭時再前來台灣,故本次
未與其進行訪視,尚無法評估親子互動與試養情況。
⒋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丙○○欲單身收
養出養人乙○○、丁○○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女甲○○,期待親
子關係能獲法律認同。本案就目前收養人所提供的資訊,
評估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與家庭狀況穩定,亦與出養人親
子關係親近,實難符合出養必要性;且就收養人收養動機
為名義收養,希冀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
學之機會,又收養人現今在事業規劃、教養準備度、照顧
計畫等都尚未因應被收養人需求而進行預備與調整,故在
無法了解被收養人意願及試行照顧情況下,評估本案暫不
適任收養,建請被收養人來臺出庭時,由本中心進行訪視
,以利完整評估其對於收養之看法,以及與收養人之親子
互動情形。
㈢依上揭訪視報告固以本件親屬間收養因受限被收養人迄今未
來臺生活及接受訪視,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狀況穩定等為由
,而認本件無收養之必要性;然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
母乙○○、丁○○已於109年間經越南河內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並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有前
述離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至101至107頁),且乙○○
除育有被收養人外,另有2名甫年滿13歲之未成年子女,有
居住信息確認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乙○○
縱有能力獨自扶養3名子女,然其負擔不可謂不重;況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亦有足夠之
經濟能力供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生活,又收養人之女戊○○
○當庭提出其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併到庭稱「我
讀東華大學財經博士班」、「(問:希望甲○○來嗎?來了就
當妳妹妹?)非常希望,我可以教她中文,幫她習慣臺灣生
活;甲○○之媽媽長期在日本工作,成長的過程中,很需要媽
媽,來臺灣我們可以照顧她、關心她,給她母親般的關懷」
、「甲○○之爸爸有來過臺灣,回去就有跟她講臺灣的生活狀
況,她很喜歡讀中文,我希望她可以來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5頁),顯見收養人家庭有完善之資源可供被收
養人來臺銜接課業,亦能完整協助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足認
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與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