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O
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OO(受監護宣告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炳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潘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事件,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案卷,得知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
受損,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就本
件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曾炳憲律師任
之,依其具法律專業並有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
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曾炳憲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