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戊○○
受 告知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庚○○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86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
林鏡英前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丙○○、
甲○○、乙○○、丁○○、戊○○均為林鏡英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丙○○、甲○○、乙○○、丁○○、戊○○及受告知人庚○○對於本 件訴訟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59,18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林鏡英於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 人與被告丙○○、甲○○、乙○○、丁○○、戊○○因繼承所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10 月30日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239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68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 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 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 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1.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26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5.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93.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總面積:43.5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庚○○ 24分之5 2 丙○○ 24分之5 3 甲○○ 24分之5 4 乙○○ 24分之5 5 丁○○ 12分之1 6 戊○○ 12分之1 (註:應繼分比例之計算)
被繼承人林鏡英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有新先於87年6月14日死亡,丙○○、甲○○、林秀妹、庚○○、乙○○、林京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鏡英之子林德財於86年9月25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林秀妹於78年5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丁○○、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嗣林京鞍
於110年6月2日死亡,林京鞍繼承自林鏡英6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兄弟姊妹即丙○○、甲○○、庚○○、乙○○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4分之1(1/6×1/4=1/24),故丙○○、甲○○、庚○○、乙○○繼承自林鏡英、林京鞍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5(1/6+1/24=5/24)。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分之5 2 被告丙○○ 24分之5 3 被告甲○○ 24分之5 4 被告乙○○ 24分之5 5 被告丁○○ 12分之1 6 被告戊○○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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