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4332號
HLDV,113,司執,2433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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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湘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債 務 人 蔡儀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並未 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 高雄市鳳山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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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