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乙○○於高中十年級時因躁
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
查:個案(即乙○○)表情平淡,對談可切題,有時顯防衛
。在熟悉環境行動自如,個人自我照顧沒問題。精神檢查
方面:據母親陳述個案17歲時發病,出現僵呆、傻笑、不
會刷牙、洗澡的情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一個月;20歲
時在外租屋,房東表示個案在外亂逛,常傻笑,於學校暈
倒,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個月,後來因幻聽、傻笑、害
怕、焦慮、服藥順從差,反覆在台南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近來改打長效針。曾從事日本料理外場服務員8
個月,後來發病離職,也曾從事電視廣告牆半年,近一年
來沒有工作,出現跟姊姊吵架,反覆跟男友說分手又再復
合,答應姊姊要去日間留院,又反悔要去工作。個案想法
與行為常不一致而跟家人起衝突,對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
困難,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
表智商為63,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顯示注意
力不好,數學計算能力不好,處理速度慢,知覺推理能力
差,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和問題解決等能力有
所不足,低於平均水準很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個案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缺乏現實感,認知和工作
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
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乙○○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
聲請人、父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堪可採信;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
○○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
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
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