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於民國106年6月起
因直腸惡性腫瘤、失智及腦血管疾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
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之
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丁○○○之孫女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丁○○○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丁○○○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並
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