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45號
TNDV,113,家聲,1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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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分割遺產家事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
理中,茲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兩造恐有利
益衝突之疑慮,為此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
聲請人之養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現正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理中,是於該訴訟事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對造關係,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有
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
冊,經徵詢結果,孟士珉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孟士珉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
院因認由孟士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
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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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