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85號
ULDM,94,易,285,200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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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 1 月7 日上午7 時5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段1099之6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何逸堂所有車號RA-0698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 。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該車輛停放於雲林縣西 螺鎮○○路185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 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交通違規,其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拔 除扣留,恐因再被警攔查開罰單,乃於93年12月15日22時,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86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楊鴻濱所 有交由楊宜蓁使用之車號QC-866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引擎號碼M4T09473號(車牌號碼RE-869 0)車 身前後,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 雲林縣二崙鄉○○村○○路時,為警臨檢查獲,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0 、88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 該判決正本於94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收受,94年7 月14日送 達檢察官收受,94年7 月25日確定後送執行,刑期自95年12 月29日起算,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正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判決 成立(94年6 月30日)之前,且前後2 次犯罪時間相距不滿 1 個月,手法相同(同樣是竊取車牌懸掛於自己之小客車, 躲避警攔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而此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已如前述,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公訴人竟將其 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又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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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