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1334號
TNDV,113,司執,141334,20241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3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棋笙  住○○市○○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坤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 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 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