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0533號
TNDV,113,司執,140533,20241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貞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李桂華  住嘉義縣○○鄉○○村○○0號附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嘉義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