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0519號
TNDV,113,司執,14051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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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曹顥薰即曹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 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 執行之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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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